首页
新闻速递
TBT最新通报
通报预警
在线评议
专题应对
资料中心
特别贸易关注
关于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通报预警
台湾地区拟制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 2014/05/26 本站编译: 点击数:2974

    2014年5月21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300916号公告,第二次预告修正“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2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

    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于20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并于2014年2月5日再次修正部分条文及修正名称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其施行细则也应配合修正,故拟具“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计二十八条,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   修正名称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二、   增列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的定义。(第二条)

    三、   增列所称“中央”主管机关的准用许可字号的意涵。(第三条)

    四、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品名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的名称,无规定者,可自定名称,但该名称应能充分反映其本质或用途。(第六条及第十三条)

    五、   内容物中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应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但其为均匀混合且不易分离者,可仅标示内容物净重。(第七条)

    六、   食品添加物名称标示管理(第八条及第十四条):

    ()   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

    ()   食品中所含的复方食品添加物,应分别标明所含的各别原料名称。

    ()   食品中的食品添加物系透过合法原料的使用而带入终产品,且该添加物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于食品中所需量,对终产品无功能者,可免标示。

    ()   删除调味剂、乳化剂、香料及天然香料等可简化标示的规定。

    七、   增列所称制造厂商及境内负责厂商的定义及其标示方式,并明定输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应注明境内负责厂商的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第九条及第十条)

    八、   增列所称食品与食品添加物原产地的定义及其标示方式。(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

    九、   配合新增标示项目规定,将标示字体长度及宽度可小于二毫米的最大表面积不足十平方公分的规定,放宽为最大表面积不足五十平方公分。(条文第十八条)

    十、   增列食品中原料及复合原料的定义及其标示方式。(第十九条)

    十一、增列所称散装食品的定义。(第二十条)

    十二、增列有关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的标示规定。(第二十一条)

    十三、明定食品用洗洁剂,应依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修正条文第二十二条)

    十四、明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专供外销者,其标示事项可免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

    十五、明定公布检验方法、检验单位及结果判读依据所应包含的信息。(修正条文第二十四条)

    十六、其它各条均配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的修正而作文字修正。

    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修 正 名 称
现 行 名 称
说  明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配合本法名称变更而修正。
修 正 条 文
现 行 条 文
说     明
第一条 本细则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
第一条 本细则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
配合本法名称及条次变更而修正。
第二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定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及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一、   本条新增
二、   本法所称「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一词,系为精简文字所致。
三、   「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及「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于 CNS 标准各有其明确定义,婴儿配方食品系指特制的母乳替代品,在采用适当的辅助食品前,单独食用即可满足出生至六个月内婴儿的营养需要;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系指供六个月以上至十二个月的较大婴儿,于断奶过程中,配合婴儿副食品所使用的配方食品,但不适用于六个月以下婴儿单独使用;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系指特制的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的替代品,单独食用即可满足出生数月内患有失调、疾病或医疗状况的婴儿的特殊营养需求,直到较大时再采用适当的辅助食品。
四、   为用词的一致性并避免混淆,对该类食品,本法使用与 CNS 相同的专用名词。
第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的准用许可字号,指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所定的食品添加物分类编号。
 
一、   本条新增
二、   补充说明本法所称 “中央” 主管机关的准用许可字号所代表意涵。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学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学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的虞者。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而修正。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染有病原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产生的毒素污染,致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三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产生的毒素污染,致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的虞者。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且「病原菌」修正为「病原性生物」,爰配合修正本条文字。
 
第四条  (删除)
本条条文内容已删除,仅保留条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删除。
 
第五条  (删除)
本条条文内容已删除,仅保留条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删除。
 
第六条  (删除)
本条条文内容已删除,仅保留条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删除。
 
第七条  (删除)
本条条文内容已删除,仅保留条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删除。
 
第八条  (删除)
本条条文内容已删除,仅保留条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删除。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品名,其标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名称与食品本质相符。
二、   “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的名称;未规定者,可使用CNS标准所定的名称或自定其名称。
第九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品名,其为食品者,应使用CNS标准所定的名称;无CNS标准名称者,可自定其名称。其为食品添加物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的名称。
依前项规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 名称与食品本质相符,避免混淆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原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分列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故将现行条文第九条有关食品品名的规定列于本条,食品添加物的品名规定列于修正条文第十四条。
三、   现行实务上,食品品名如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规定者,应依规定标示,例如市售包装调合油外包装品名标示相关规定;无规定者,始得使用CNS标准所定名称或自定名称,爰修正本条第二款。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款所定食品净重、容量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重、容量以公制单位或其通用符号标示。
二、   内容物中 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但其为均匀混合且不易分离者,可仅标示内容物净重。
三、   内容物含量可视食品性质,注明最低、最高或最低与最高含量。
第十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内容物的标示,除专供外销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重量、容量以公制标示。
二、   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
三、   内容物含量可视食品性质注明为最低、最高或最低与最高含量。
四、   内容物为二种或二种以上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标示。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原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分列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将内容物与净重、容量或数量分别规范。
三、   现行条文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有关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净重、容量或数量规定分列于本条及第十五条,文字酌予修正。
四、   现行条文第十条第四款的文字,已纳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爰予以配合删除。
五、   考虑现行条文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订有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专供外销者,可免依照本法规定标示。考虑标示管理的一致性,爰将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专供外销者,可免依本法相关规定标示的规定整并订于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
六、   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应标示事项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表示,故本条第一款新增净重、容量可以通用符号标示。
七、   配合产业现况,食品如属液汁与固形物均匀混合且不易分离者,难以区别其内容量及固形量,且该等产品的消费型态系属液汁与固形物同时食用,与一般产品属单纯液态或固态者食用时相同,故其管理方式应一致,仅须标示内容物净重,爰修正本条第二款文字。
八、   本条第三款文字酌修,以臻明确。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称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
二、   属甜味剂、防腐剂、抗氧化剂者,应同时标示其功能性名称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三、   属复方食品添加物者,应标示各别原料名称。
食品中的食品添加物系透过合法原料的使用而带入,且该食品添加物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于食品中所需量,对终产品无功能者,可免标示。
第十一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所定的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
二、   属甜味剂(含化学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应同时标示「甜味剂」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三、   防腐剂、抗氧化剂者,应同时标示其用途名称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四、   属调味剂(不含甜味剂、咖啡因)、乳化剂、膨胀剂、酵素、豆腐用凝固剂、光泽剂者,可以用途名称标示;属香料者,可以香料标示;属天然香料者,可以天然香料标示。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自2011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的规定办理。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原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分列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爰将食品中食品添加物的名称规定列于本条 �o 食品添加物的名称规定列为修正条文第十四条,并酌修文字。
三、   依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食品添加物的品名,故食品添加物应使用所定的名称标示,爰修正本条第一款。
四、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修正发布「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新增「甜味剂」为食品添加物的一类别「第(十一)的一类」,并将原第十一类调味剂中的二十五品项(含化学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移列至「甜味剂」管理,爰将现行条文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修正为本条第二款,并配合本法文字用语将「用途」改为「功能性」。
五、   本条第三款明定食品中所含的复方食品添加物,应分别标明所含的各别单方食品添加物或内容物的名称。
六、   配合本法修正后,食品添加物应逐一标明各别成分名称,爰删除现行条文第十一条第四款有关调味剂、乳化剂、膨胀剂、酵素、豆腐用凝固剂、光泽剂可简化标示的规定;有关香料及天然香料豁免展开标示规定,另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授权,以公告定之。
七、   现行条文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施行日期已届,爰予以删除。
八、   参酌国际食品标准委员会( CODEX )及先进国家所定标示规定,本条第四款明定食品中食品添加物如系合法原料带至终产品,且该添加物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于食品中所需量,对终产品无功能者,可免标示,以利实务执行及管理。例如:「牛肉调理包」中所使用的「酱油」含防腐剂己二烯酸,但对「牛肉调理包」不具防腐功能,可免标示「己二烯酸」。
第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制造厂商,指下列各款情形的一者:
一、   制造、加工、调配制成终产品的厂商。
二、   以委托方式制造、加工、调配时,以受托制造厂商为制造厂商。
三、   经分装、切割、装配、组合等改装制程,且足以影响产品卫生安全者,可以改装厂商为制造厂商。
前项制造厂商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输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制造厂商名称、地址,以中文标示。但难以中文标示者,可以国际通用文字或符号标示。
二、   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系由同一公司所属的工厂制造,且其设立地皆属同一国家者,制造厂商可以总公司或所属制造工厂择一为之;其名称、地址及电话,应与标示的总公司或工厂一致。但其设立地属不同国家者,仍应以实际制造工厂标示。
三、   前项第三款的厂商,以「改装制造厂商」标示。
 
一、   本条新增
二、   本条明定有关本法规定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标示制造厂商的定义及其标示方式。
三、   产品制造、加工、调配或需再经改装皆与终产品的卫生安全有关,基于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及管理的考虑,故于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改装后的制造厂商信息应以改装制造厂商标示。
四、   境外制造厂商本无中文名称及地址,翻译成中文常因无适切文字反而造成误解,且不利卫生机关管理,故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输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境外厂商名称及地址可以国际通用文字或符号标示,免译成中文,以利实务执行及管理。
五、   第二项第二款明定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系由同一公司所属的工厂制造,且其设立地皆属同一国家者,制造厂商可以总公司或所属制造工厂择一为之,且其名称、地址及电话皆须一致为总公司或其工厂;惟如其设立地属不同国家者,为保障消费者选购权益,仍应以实际制造工厂标示。
第十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称境内负责厂商,指对该产品于境内负直接法律责任的食品业者。
输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应标示境内负责厂商的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一、   本条新增
二、   本条明定本法所称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的境内负责厂商定义。
三、   为利实务执行与管理,并保障消费者权益,如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产品仅标示境外制造厂商,则不利于卫生机关的查核或违规产品的后续裁处等,故产品仍应标示至少一境内负责厂商信息,爰新增第二项。
第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原产地(国),指制造、加工或调配制成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
前项原产地(国)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输入食品的原产地(国),依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
二、   输入食品依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属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的混装食品,应依各食品混装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标示各别原产地(国)。
三、   中文标示的食品制造厂商地址足以表征为原产地(国)者,可免为标示。
 
一、   本条新增
二、   第一项明定有关本法规定食品其原产地的定义。
三、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输入食品标示的原产地,系依“财政部”及“经济部”会衔发布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且属非实质转型的混装产品,须依其各别混装食品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标示。
四、   第二项第三款明定 中文标示的食品制造厂商地址足以表征为原产地(国)者,可免为标示的规定。
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款所定食品有效日期的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装的上,并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可仅标明年月,并当月的末日为有效期限的终止日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日期的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装的上,并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可仅标明年月,并推定为当月的月底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原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分列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故将现行条文第十二条有关食品的日期规定列于本条,食品添加物的日期规定列于修正条文第十六条,文字酌予修正。
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品名,其为单方食品添加物者,应使用 “中央” 主管机关规定的品名或通用名称;其为复方食品添加物者,可自定其名称
依前项规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称应能充分反映其性质或功能。
本细则○○年○月○日修正前,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取得许可文件的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于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变更品名登记,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以后制造者,应以变更后的品名标示于容器或外包装。
第九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品名,其为食品者,应使用CNS标准所定的名称;无CNS标准名称者,可自定其名称。其为食品添加物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的名称。
依前项规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称应与食品本质相符,避免混淆。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原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分列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故将现行条文第九条有关食品品名的规定列于修正条文第六条,食品添加物的品名规定列于本条。
三、   修正条文第二项明定自定复方食品添加物品名者,应充分反映其性质或功能,避免混淆。
四、   惟鉴于现行食品添加物查验登记的品名并无规范须符合该食品添加物的性质或功能,基于业者修改标示需要时间,爰于第三项给予一定缓冲期,以利业者因应。
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所定的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
二、   属甜味剂(含化学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应同时标示「甜味剂」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三、   属防腐剂、抗氧化剂者,应同时标示其用途名称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四、   属调味剂(不含甜味剂、咖啡因)、乳化剂、膨胀剂、酵素、豆腐用凝固剂、光泽剂者,可以用途名称标示;属香料者,可以香料标示;属天然香料者,可以天然香料标示。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自2011年1月1日 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的规定办理。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原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分列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爰将食品中食品添加物的名称规定列为修正条文第八条,食品添加物的名称规定列于本条,并酌修文字。
三、   依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食品添加物的品名,故食品添加物应使用所定的品名标示,爰修正本条。
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款所定净重、容量的标示,应以公制单位或其通用符号标示。
第十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内容物的标示,除专供外销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重量、容量以公制标示。
二、   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
三、   内容物含量可视食品性质注明为最低、最高或最低与最高含量。
四、   内容物为二种或二种以上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标示。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原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分列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将内容物与净重、容量或数量分别规范。
三、   现行条文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有关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净重、容量或数量规定分列为修正条文第七条及本条,文字酌予修正。
四、   现行条文第十条第四款的文字,已纳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爰予以配合删除。
五、   考虑现行条文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订有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专供外销者,可免依照本法规定标示。考虑标示管理的一致性,爰将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专供外销者,可免依本法相关规定标示的规定整并订于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
六、   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添加物应标示事项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表示,故本条新增净重、容量可以通用符号标示。
七、   现行条文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系针对食品内容物的标示规定,已列于修正条文第七条。
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有效日期的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装的上,并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可仅标明年月,并当月的末日为有效期限的终止日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日期的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装的上,并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可仅标明年月,并推定为当月的月底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变更,原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分列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故将现行条文第十二条有关食品的日期规定列于修正条文第十二条,食品添加物的日期规定列于本条,文字酌予修正。
第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原产地(国),指制造、加工或调配制成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
前项原产地(国)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输入食品添加物的原产地(国),依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但进行产品的分类、分级、分装、包装、加作记号或重贴卷标者,不可认定为实质转型,应标示实际制造、加工或调配制成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
二、   中文标示的食品添加物制造厂商地址足以表征为原产地(国)者,可免为标示。
 
一、   本条新增
二、   本条明定有关本法规定食品添加物其原产地的定义及其标示方式。
十八条 有容器或包装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标示字体的长度及宽度各不得小于 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积不足十平方公分的小包装,除品名、厂商名称及有效日期外,其它项目标示字体的长度及宽度各可小于 二毫米 。
二、   在境内制造者,其标示如兼用外文时,应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
三、   输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贩卖前完成中文标示。
第十三条 有容器或包装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标示字体的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 二毫米 。但最大表面积不足十平方公分的小包装,除品名、厂商名称及有效日期外,其它项目标示字体的长度及宽度可小于二毫米 。
二、   在境内制造者,其标示如兼用外文时,应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但专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三、   由境外 输入者,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新增标示项目规定,修正第一款,提高包装产品的最大表面积为不足五十平方公分时,除部分必要标示信息外,其余标示项目字体的长度及宽度各可小于二毫米。
三、   考虑现行条文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订有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专供外销者,可免依照本法规定标示。考虑标示管理的一致性,将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专供外销者,可免依本法相关规定标示的规定整并订于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
四、   配合本法条次及文字变更,酌修第三款。
第十九条 本法所称原料,指产品可食部分的构成材料,包括内容物及食品添加物。由二种以上内容物及食品添加物组成,且非仅以食品添加物为关键组成物质者,称为复合原料,其各别原料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别标示。
食品的制造、加工等制程使用的原料,于终产品完成前,经中和、去除或以他法使失去活性,对终产品无功能者,可免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   本条新增
二、   参酌国际食品标准委员会( CODEX )及先进国家所定标示规定,明定有关本法所称原料的定义及其标示方式。
第二十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散装食品,指陈列贩卖时无包装,或有包装而有下列情形的一者:
一、   不具启封辨识性。
二、   不具延长保存期限。
三、   非密封。
四、   非以扩大贩卖范围为目的。
 
一、   本条新增
二、   配合实务,订定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散装食品的定义。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公告应标示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依下列规定标示:
一、   标示内容,以印刷、打印、压印或贴标于最小贩卖单位的包装或本体上。但供重复性使用的产品,其主要本体的材质名称及耐热温度二项标示,以印刷、打印或压印方式,标示于最小贩卖单位的主要本体上。
二、   印刷及打印的标示方式,以不褪色且不脱落为准。
三、   日期标示,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明年月日或年月;标示年月者,以当月的末日为有效期限的终止日。
四、   标示字体的长度及宽度,各不得小于 二毫米 。
 
一、   本条新增
二、   配合实务及本法第二十六条有关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的标示规定,爰增订本条。
第二十二条 输入的食品用洗洁剂,应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贩卖前完成中文标示。
 
一、   本条新增
二、   明定食品用洗洁剂,应依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专供外销者,其标示事项可免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一、   本条新增
二、   考虑现行条文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订有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专供外销者,可免依照本法规定标示。考虑标示管理的一致性,爰将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专供外销者,可免依本法相关规定标示的规定整并订于本条。
第二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公布的项目,其各别内容如下:
一、   检验方法:包含方法依据、实验流程、仪器设备及标准品等信息。
二、   检验单位:包含实验室名称、地址、联络方式及负责人等信息。
三、   结果判读依据:包含检体的抽样方式、产品名称、来源、包装、批号或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实验数据、判定标准及判定标准的出处或学理依据。
 
一、   本条新增
二、   明定公布检验方法、检验单位及结果判读依据所应包含的信息
二十五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厂以外的食品业,其公司、商业登记数据应由商业主管机关送主管机关进行稽查管理。
第十四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厂以外的食品业,建设主管机关应将其商业登记数据送交该管卫生主管机关进行稽查管理。
一、   条次变更。
二、   建设主管机关系早期的用语,爰本条文字酌予修正。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定职务时,应持各该机关发给的食品卫生检查证;查获违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应作成纪录,并由执行人员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场人签章;抽样检验或查扣纪录者,并应出具收据。
前项检查证、纪录表、收据的格式及检验项目与抽样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   本条删除
二、   有关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抽样、查核及检验等业务的作法与注意事项,另规划于本法第四十二条授权订定的抽样查核办法中明定,爰删除本条。
 
 
第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纪录,系指与抽查相关的原料来源、原料数量、作业、品保、销售对象、金额或其它执行本法所需的相关数据。
一、   本条删除
二、   有关纪录的范围已于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明定,爰删除本条。
 
第十七条 (删除)
本条条文内容已删除,仅保留条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删除。
二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装食品用洗洁剂,经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没入销毁或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实行安全措施者,其范围及于相同有效日期或批号的产品;未标示有效日期或批号无法辨识者,其范围及于全部产品;其为来源不明而无法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实行安全措施者,没入销毁。
第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没入销毁或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实行安全措施者,其范围及于相同有效日期的产品;未标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无法辨识者,其范围及于全部产品;其为来源不明而无法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实行安全措施者,没入销毁。
一、   条次变更。
二、   配合本法条次及内容变更,文字酌予修正。
三、   鉴于散装食品未规定标示有效日期,经没入销毁或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实行安全措施者的散装食品,其范围亦可以相同批号作为举证依据,爰修正本条文字。
二十七条  经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输出的业者,为应出具证明文件的需要,可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检验或查验;其符合规定者,核发卫生证明、检验报告或自由销售证明等外销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经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输出的业者,为应出具证明文件的需要,可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检验或查验;其符合规定者,核发卫生证明、检验报告或自由销售证明等外销证明文件。
条次变更,内容未修正。
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 2009年4月1日修正的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条次变更,删除第二项。

 



    
联系我们
电话:0731-89967320 邮箱:hntbt_2010@163.com QQ:280368588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时代阳光大道238号湖南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版权所有:湖南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 技术支持:维新科技
湘ICP备案号 12000199号-2 湖南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IE6.0以上,分辨率1024*768浏览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