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年2月5日
,台湾地区发布“
华总
一
义
字第
10300017801
号
”令,
将
“食品
卫
生管理法
”名
称
修正
为
“食品安全
卫
生管理法
”;
并
增
订
第四十八
条
之一
、第四十九
条
之一
、第五十五
条
之一及第五十六
条
之一
条
文
;修正第三
条
、第四
条
、第六
条
至第八
条
、第十六
条
、第二十一
条
、第二十二
条
、第二十四
条
、第二十五
条
、第三十
条
、第三十二
条
、第三十七
条
、第三十八
条
、第四十三
条
至第四十五
条
、第四十七
条
、第四十八
条
、第四十九
条
、第五十
条
、第五十二
条
、第五十六
条
及第六十
条条
文
。修正后的食品安全
卫
生管理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管理食品
卫
生安全及质
量
,
维护民众
健康
,特制定本法。
第二
条
本法所
称
主管
机关
:在“中央”
为卫
生福利主管
机关
;在直
辖
市
为
直
辖
市政
府;在
县
(市)
为县
(市)政府。
第三
条
本法用
词
,定
义
如下
:
一、食品:指供人
饮
食或咀嚼的
产
品及其原料
。
二、特殊
营养
食品
:指
婴儿与较
大
婴儿
配方食品
、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许
可可供特殊
营养
需求者使用的配方食品
。
三、食品添加物:指
为
食品着色
、
调
味
、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质
量
、促
进发
酵
、增加稠度、
强
化
营养
、防止氧化或其它必要目的,加入、接
触
于食品的
单
方或
复
方物
质
。
复
方食品添加物使
用的添加物
仅
限由
“
中央”主管
机关
准用的食品添加物
组
成
,前述准用的
单
方食品添加物皆
应
有
“
中央”主管
机关
的准用
许
可字
号
。
四、食品器具:指
与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
触
的器械
、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
装
:指
与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
触
的容器或包裹物
。
六、食品用洗
洁剂
:指用于消毒或洗
涤
食品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的物
质
。
七、食品
业
者
:指
从
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
制
造
、加工、
调
配
、包
装
、
运
送
、
贮
存
、
贩卖
、
输
入
、
输
出或
从
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
装
、食品用洗
洁剂
的
制
造
、加工、
输
入
、
输
出或
贩卖
的
业
者
。
八、
标
示
:指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
洁剂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上
,
记载
品名或
为说
明的文字
、
图画
、
记号
或附加的
说
明
书
。
九、
营养标
示
:指于食品容器或包
装
上
,
记载
食品的
营养
成分
、含量及
营养
宣
称
。
十、查
验
:指查核及
检验
。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
术
,
将遗传
物
质转
移或
转
殖入活
细
胞或生物
体
,
产
生基因重
组现
象
,使表
现
具外源基因
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
无
法表
现
的相
关
技
术
。但不包括
传统
育
种
、同科物
种
的
细
胞及原生
质体
融合
、
杂
交
、
诱变
、
体
外受精
、
体细
胞
变异
及染色
体
倍增等技
术
。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第四
条
主管
机关实
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应
以
风险评
估
为
基
础
,符合
满
足
民众
享有的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
权
利
、科
学证据
原
则
、事先
预
防原
则
、
信息
透明原
则
,建
构风险评
估以及
咨议体
系
。
前
项风险评
估
,
“
中央”
主管
机关应
召集食品安全
、毒理
与风险评
估等
专
家
学
者及民
间团体组
成食品
风险评
估
咨议会为
之
。
第一
项咨议体
系
应
就食品
卫
生安全
与营养
、基因改造食品、食品
广
告
标
示、食品
检验
方法等成立
咨议会
,召集食品安全、
营养学
、
医学
、毒理、
风险
管理
、
农业
、法律、人文社
会领
域相
关
具有
专
精
学
者
组
成之。
咨议会
的
组
成
、
议
事
、程序
与范围
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
中央”
主管
机关对
重大或突
发
性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必要
时
可
依
风险评
估
或流行病
学调
查
结
果
,公告
对
特定
产
品或特定地
区
的
产
品
采
取下列管理
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
输
入查
验
、
制
造及加工的方式或
条
件
。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
制
、
没
入
销毁
。
第五
条
各
级
主管
机关
依科
学实证
,建立食品
卫
生安全
监测体
系
,于
监测发现
有
危害食品
卫
生安全的虞的事件
发
生
时
,
应发
布
预
警或
实
行必要管制措施
。
前
项发
布
预
警或
实
行必要管制措施
,包含公布
检验结
果
、令食品
业
者自
主
检验
及揭露
信息
。
第六
条
各
级
主管
机关应设
立通
报
系
统
,
划
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
,由
卫
生福
利部食品
药
物管理署或
卫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的
,
搜
集
并
受理疑似
食品中毒事件的通
报
。
医疗机构诊
治病人
时发现
有疑似食品中毒的情形
,
应
于二十四小
时内
向
当
地主管
机关报
告
。
第三章 食品业者卫生管理
第七
条
食品
业
者
应实
施自主管理
,
确
保食品
卫
生安全
。
食品
业
者于
发现产
品有危害
卫
生安全的虞
时
,
应
即主
动
停止
制
造
、加工、
贩卖
及
办
理回收
,
并
通
报
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
食品
业
者
应将
其
产
品原材料
、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它
检验机关
(
构
)、法人或
团体检验
。
前
项应办
理
检验
的食品
业
者
类别与规
模
、最低
检验周
期及其它相
关
事
项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
第八
条
食品
业
者的
从业
人
员
、作
业场
所
、
设
施
卫
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均
应
符
合食品的良好
卫
生
规范准则
。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
应
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
统准则
的
规
定
。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
应
向
“
中央”或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申
请
登
录
,始得
营业
。
第一
项
食品的良好
卫
生
规范准则
、第二
项
食品安全管制系
统准则
,及前
项
食品
业
者申
请
登
录
的
条
件
、程序、
应
登
录
的事
项与
申
请变
更
、登
录
的
废
止
、撤
销
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就食品
业
者
,
办
理
卫
生安全管理的
验证
;必要
时
可就
该项业务
委
托
相
关验证机构办
理
。
前
项验证
的程序
、
验证
方式
、委
托验证
的受
托
者
、委
托
程序及其它相
关
事
项
的管理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九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与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
应
依其
产业
模式
,建立
产
品原材料、半成品
与
成
品供
应来
源及流向的追溯或追
踪
系
统
。
前
项
追溯或追
踪
系
统
的建立
、
应记录
的事
项
、查核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
条
食品
业
者的
设厂
登
记
,
应
由工
业
主管
机关会
同主管
机关办
理
。
食品工
厂
的建
筑
及
设备
,
应
符合
设厂标准
;其
标准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会
同
“
中央”
工
业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一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
应
置
卫
生管理人
员
。
前
项卫
生管理人
员
的
资
格
、
训练
、
职责
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二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
应
置一定比率
,
并领
有
专门职业
或技
术证
照的食品
、
营养
、餐
饮
等
专业
人
员
,
办
理食品
卫
生安全
管理事
项
。
前
项应
聘用
专门职业
或技
术证
照人
员
的
设
置
、
职责
、
业务
的
执
行及管理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三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
应
投保
产
品
责
任保
险
。
前
项产
品
责
任保
险
的保
险
金
额
及契
约内
容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四
条
公共
饮
食
场
所
卫
生的管理
办
法
,由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依
“
中央”主
管
机关订
定的各
类卫
生
标准
或法令定之。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
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制
造
、加工、
调
配
、包
装
、
运
送
、
贮
存
、
贩卖
、
输
入
、
输
出
、作
为赠
品或公
开陈
列
:
一、
变质
或腐
败
。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
体
健康
。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
体
健康的物
质
或
异
物
。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
经
流行病
学调
查
认
定
属
造成食品中毒的病因
。
五、
残
留
农药
或
动
物用
药
含量超
过
安全容
许
量
。
六、受原子
尘
或放射能污染
,其含量超
过
安全容
许
量
。
七、
搀伪
或假冒
。
八、逾有效日期。
九、
从
未于
境内
供作
饮
食且未
经证
明
为无
害人
体
健康
。
十、添加未
经“
中央”主管
机关许
可的添加物
。
前
项
第五款
、第六款
残
留
农药
或
动
物用
药
安全容
许
量及食品中原子
尘
或
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许
量的
标准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会
商相
关机关
定之。
第一
项
第三款有害人
体
健康的物
质
,包括
虽
非疫
区
而近十年
内
有
发
生牛
海
绵状脑
病或新型
库贾
氏症病例的
国
家或地
区
牛
只
的
头
骨
、
脑
、眼睛、脊髓、
绞
肉
、
内脏
及其它相
关产制
品
。
境内
外的肉品及其它相
关产制
品
,除依
“
中央”
主管
机关
根
据民众
膳食
习惯为风险评
估所
订
定安全容
许标准
者外
,不得
检
出乙型受
体
素
。
境内
外如
发
生因食用安全容
许残
留乙型受
体
素肉品
导
致中毒案例
时
,
应
立即停止含乙型受
体
素的肉品
进
口
;
境内经确认
有因食用致中毒的
个
案
,政府
应负
照
护责
任
,
并协
助向
厂
商
请
求
损
害
赔偿
。
第十六
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食品用洗
洁剂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
制
造
、
贩卖
、
输
入
、
输
出或使用
: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
学
作用者
。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它
经风险评
估有危害健康的虞者
。
第十七
条 贩卖
的食品
、食品用洗
洁剂
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
装
,
应
符合
卫
生安全及
质
量
的
标准
;其
标准
由
“
中央”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八
条
食品添加物的品名、
规
格及其使用
范围
、限量
标准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
之。
前
项标准
的
订
定
,必
须
以可以
达
到
预
期效果的最小量
为
限制
,且依
据民众
膳食
习惯为风险评
估
,同
时
必
须
遵守
规
格
标准
的
规
定
。
第十九
条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及前二
条规
定的
标准
未
订
定前
,
“
中央”
主管
机关为
突
发
事
件
紧
急
应变
的需
,于
无
法取得充分的
实验数
据
时
,可
订
定其
暂
行
标准
。
第二十
条
屠宰
场内
畜禽屠宰及分切的
卫
生查核
,由
农业
主管
机关
依相
关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运
送
过
程的屠
体
、
内脏
及其分切物于交付食品
业
者后的
卫
生查核
,由
卫
生主管
机关为
之。
食品
业
者所持有的屠
体
、
内脏
及其分切物的
制
造
、加工、
调
配
、包
装
、
运
送
、
贮
存
、
贩卖
、
输
入或
输
出的
卫
生管理
,由各
级
主管
机关
依本法的
规
定
办
理
。
第二
项卫
生查核的
规范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会
同
“
中央”
农业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二十一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其
制
造
、加工、
调
配
、改
装
、
输
入或
输
出
,非
经“
中央”
主管
机关
查
验
登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
,不得
为
之
;其登
记
事
项
有
变
更者
,
应
事先向
“
中央”主管
机关
申
请审
查核准
。
食品所
含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健康
风险评
估
审
查
,
并
查
验
登
记发给许
可文件
,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查
验
登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其
输
入
业
者
应
依第九
条
第二
项
所定
办
法
,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
应来
源及流
向的追溯或追
踪
系
统
。
第一
项
及第二
项许
可文件
,其有效期
间为
一年至五年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核定的;期
满
仍需
继续制
造
、加工、
调
配
、改
装
、
输
入或
输
出者
,
应
于
期
满
前三
个
月
内
,申
请“
中央”主管
机关
核准展
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
过
五年。
第一
项
及第二
项许
可的
废
止
、
许
可文件的
发给
、
换发
、
补发
、展延、移
转
、
注销
及登
记
事
项变
更等管理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一
项
及第二
项
的查
验
登
记
,可委
托
其它
机构办
理
;其委
托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本法2014年1月28日修正前,第二
项
未
办
理查
验
登
记
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应
于公布后二年
内
完成
办
理
。
第五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
条
食品的容器或外包
装
,
应
以中文及通用符
号
,明
显标
示下列事
项
:
一、品名。
二、
内
容物名
称
;其
为
二
种
以上混合物
时
,
应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
别标
示。
三、
净
重
、容量或
数
量
。
四、食品添加物名
称
;混合二
种
以上食品添加物
,以功能性命名者,
应
分
别标
明添加物名
称
。
五、
制
造
厂
商或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称
、
电话号码
及地址
。
六、原
产
地
(
国
)。
七、有效日期。
八、
营养标
示
。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项
。
前
项
第二款
内
容物的主成分
应标
明所
占
百分比
,其
应标
示的
产
品
、主成分
项
目
、
标
示
内
容、方式及各
该产
品
实
施日期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另定
。
第一
项
第八款及第九款
标
示的
应
遵行事
项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二十三
条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
装
面
积
、材
质
或其它的特殊因素
,依前
条规
定
标
示
显
有困
难
者
,
“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公告免一部的
标
示
,或以其它方式
标
示
。
第二十四
条
食品添加物的容器或外包
装
,
应
以中文及通用符
号
,明
显标
示下列事
项
: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
样
。
二、食品添加物名
称
;其
为
二
种
以上混合物
时
,
应
分
别标
明
。
三、
净
重
、容量或
数
量
。
四、
制
造
厂
商或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称
、
电话号码
及地址
。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
范围
、用量
标准
及使用限制
。
七、原
产
地
(
国
)。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的原料。
九、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项
。
前
项
第二款食品添加物的香料成分及第八款
标
示的
应
遵行事
项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二十五
条 “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
对
直接供
应饮
食的
场
所
,就其供
应
的特定食品
,要求以中文
标
示原
产
地
;
对
特定散
装
食品
贩卖
者
,可就其
贩卖
的地
点
、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
标
示品名
、原
产
地
(
国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制
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
项
。
前
项
特定食品品
项
、
应标
示事
项
、方法及
范围
;
与
特定散
装
食品品
项
、限制方式及
应标
示事
项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二十六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
装
,
应
以中文及通用符
号
,明
显标
示下列事
项
:
一、品名。
二、材
质
名
称
及耐
热温
度
;其
为
二
种
以上材
质组
成者
,
应
分
别标
明
。
三、
净
重
、容量或
数
量
。
四、
境内负责厂
商的名
称
、
电话号码
及地址
。
五、原
产
地
(
国
)。
六、
制
造日期
;其有
时
效性者
,
并应
加
注
有效日期或有效期
间
。
七、使用注意事
项
或微波等其它警
语
。
八、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项
。
第二十七
条
食品用洗
洁剂
的容器或外包
装
,
应
以中文及通用符
号
,明
显标
示下列事
项
: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的化
学
名
称
;其
为
二
种
以上成分
组
成者
,
应
分
别标
明
。
三、
净
重或容量
。
四、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称
、
电话号码
及地址
。
五、原
产
地
(
国
)。
六、
制
造日期
;其有
时
效性者
,
并应
加
注
有效日期或有效期
间
。
七、
适
用
对
象或用途
。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
项
或警
语
。
九、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项
。
第二十八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
洁剂
及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
装
,其
标
示
、宣
传
或
广
告
,不得有不
实
、
夸张
或易生
误
解
的情形。
食品不得
为医疗
效能的
标
示
、宣
传
或
广
告
。
“
中央”
主管
机关对
于特殊
营养
食品
、易
导
致慢性病或不
适
合
儿
童及特殊需
求者
长
期食用的食品
,可限制其促
销
或
广
告
;其食品的
项
目
、促
销
或
广
告的限制
与
停止刊播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二十九
条
接受委
托
刊播的
传
播
业
者
,
应
自
广
告的日起六
个
月
,保存委
托
刊播
广
告
者的姓名或名
称
、
居
民身分
证统
一
编号
、公司、商
号
、法人或
团体
的
设
立登
记
文件
号码
、住居所或事
务
所
、
营业
所及
电话
等
数
据
,且于主管
机关
要求提供
时
,不得
规
避
、妨
碍
或拒
绝
。
第六章 食品输入管理
第三十
条 输
入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时
,
应
依海
关专属货
品分
类号
列,向
“
中央”
主管
机关
申
请
查
验并
申
报
其
产
品有
关信息
。
执
行前
项规
定
,查
验绩
效
优
良的
业
者
,
“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
采
取
优
惠的措施
。
输
入第一
项产
品非供
贩卖
,且其金
额
、
数
量符合
“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或
经“
中央”
主管
机关项
目核准者
,可免申
请
查
验
。
第三十一
条
前
条产
品
输
入的查
验
及申
报
,
“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委任
、委
托
相
关机关
(
构
)、法人或
团体办
理
。
第三十二
条
主管
机关为
追查或
预
防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必要
时
可要求食品
业
者或其
代理人提供
输
入
产
品的相
关纪录
、文件及
电
子
档
案或
数
据
库
,食品
业
者
或其代理人不得
规
避
、妨
碍
或拒
绝
。
食品
业
者
应
就前
项输
入
产
品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的相
关纪录
、文件及
电
子
档
案或
数
据
库
保存五年
。
前
项应
保存的
数
据
、方式及
范围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三十三
条 输
入
产
品因性
质
或其查
验时间
等
条
件特殊者
,食品
业
者可向查
验机关
申
请
具
结
先行放行
,
并
于特定地
点
存放
。查
验机关审
查后
认
定
应缴纳
保
证
金者,可命其
缴纳
保
证
金后
,准予具
结
先行放行
。
前
项
具
结
先行放行的
产
品
,其存放地
点
可由食品
业
者或其代理人指定
;
产
品未取得
输
入
许
可前
,不得移
动
、
启
用或
贩卖
。
第三十
条
、第三十一
条
及本
条
第一
项
有
关产
品
输
入的查
验
、申
报
或查
验
、申
报
的委
托
、
优
良
厂
商
输
入查
验与
申
报
的
优
惠措施
、
输
入
产
品具
结
先
行放行的
条
件
、
应缴纳
保
证
金的
审
查基
准
、保
证
金的收取
标准
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三十四
条 “
中央”
主管
机关
遇有重大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发
生
,或
输
入
产
品
经
查
验
不合
格的情
况严
重
时
,可就相
关业
者
、
产
地或
产
品
,停止其查
验
申
请
。
第三十五
条 “
中央”
主管
机关对
于管控安全
风险
程度
较
高的食品
,可于其
输
入前
,
实
施
系
统
性查核
。
前
项实
施系
统
性查核的
产
品
范围
、程序及其它相
关
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
中央”
主管
机关
基于源
头
管理需要或因
个别
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可派
员
至
境外,查核
该输
入食品的
卫
生安全管理等事
项
。
第三十六
条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对
民
众
的身
体
或健康有造成危害的虞
,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者
,旅客
携带
入境
时
,
应检
附出
产国卫
生主管
机关开
具的
卫
生
证
明文件申
报
的
;
对
民
众
的身
体
或健康有
严
重危害者
,
“
中央”
主管
机关并
可公告禁止旅客
携带
入
境。
违
反前
项规
定的
产
品
,不
问属
于何人所有
,
没
入
销毁
之。
第七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七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的
检验
,由各
级
主管
机关
或委任
、委
托经认
可的相
关机关
(
构
)、法人或
团体办
理
。
“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就前
项
受委任
、委
托
的相
关机关
(
构
)、法人或
团体
,
办
理
认证
;必要
时
,其
认证
工作
,可委任、委
托
相
关机关
(
构
)、法人或
团体办
理
。
前二
项
有
关检验
的委
托
、
检验机关
(
构
)、法人或
团体认证
的
条
件
与
程
序、委
托办
理
认证
工作的程序及其它相
关
事
项
的管理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三十八
条
各
级
主管
机关执
行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
品用洗
洁剂
的
检验
,其
检验
方法
,
经
食品
检验
方法
咨议会咨议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未定
检验
方法者
,可依
国际间认
可的方法
为
之。
第三十九
条
食品
业
者
对
于
检验结
果有
异议时
,可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
,向原抽
验
的
机关
(
构
)申
请复验
;受理
机关
(
构
)
应
于三日
内进
行
复验
。但
检体无适当
方法可
资
保存者
,可不受理。
第四十
条 发
布食品
卫
生
检验信息时
,
应
同
时
公布
检验
方法
、
检验单
位及
结
果判
读
依
据
。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
条
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为确
保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符合本法
规
定
,可
执
行下列措施
,
业
者不得
规
避
、妨
碍
或拒
绝
:
一、
进
入
制
造
、加工、
调
配
、包
装
、
运
送
、
贮
存
、
贩卖场
所
执
行
现场
查
核及抽
样检验
。
二、
为
前款查核或抽
样检验时
,可要求前款
场
所的食品
业
者提供原料或
产
品的
来
源及
数
量
、作
业
、品保、
贩卖对
象
、金
额
、其它左
证数
据
、
证
明或
纪录
,
并
可查
阅
、扣留或
复制
之。
三、查核或
检验结
果
证实为
不符合本法
规
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
应
予封存
。
四、
对
于有
违
反第八
条
第一
项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第四
项
、第十六
条
、
“
中央”
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条
、第十八
条
或第十九
条
所定
标准
的虞者
,可命食品
业
者
暂
停作
业
及停止
贩卖
,
并
封存
该产
品
。
五、接
获
通
报
疑似食品中毒案件
时
,
对
于各
该
食品
业
者
,可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
关
食品
从业
人
员
至各
级
主管
机关认
可的
机关
(
构
),接受至少四小
时
的食品中毒防治
卫
生
讲习
;
调
查期
间
,
并
可命其
暂
停
作
业
、停止
贩卖
及
进
行消毒
,
并
封存
该产
品
。
“
中央”
主管
机关
于必要
时
,亦可
为
前
项规
定的措施
。
第四十二
条
前
条
查核
、
检验与
管制措施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四十三
条
主管
机关对
于
检举
查
获违
反本法
规
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食品用洗
洁剂
、
标
示
、宣
传
、
广
告或食品
业
者
,除
应对检举
人身分
资
料
严
守秘密外
,
并
可酌予
奖励
。
前
项检举奖励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一
项检举
人身分
资
料的保密
,于
诉讼
程序
,亦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
条
有下列行
为
之一者
,
处
新
台币
六
万
元以上五千
万
元以下
罚锾
;情
节
重大
者,
并
可命其歇
业
、停
业
一定期
间
、
废
止其公司
、商
业
、工
厂
的全部或
部分登
记
事
项
,或食品
业
者的登
录
;
经废
止登
录
者
,一年
内
不得再申
请
重新登
录
:
一、
违
反第八
条
第一
项
或第二
项规
定
,
经
命其限期改正
,
届
期不改正
。
二、
违
反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第四
项
或第十六
条规
定
。
三、
经
主管
机关
依第五十二
条
第二
项规
定
,命其回收、
销毁
而不遵行
。
四、
违
反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五十四
条
第一
项
所
为
禁止其
制
造
、
贩卖
、
输
入或
输
出的公告
。
违
反前
项规
定
,其所得利益超
过
法定
罚锾
最高
额
且
经““
中央””主管
机关认
定
情
节
重大者
,可于所得利益
范围内
裁
处
。
第四十五
条 违
反第二十八
条
第一
项
或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八
条
第三
项
所定
办
法者
,
处
新
台币
四
万
元以上四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
违
反同
条
第二
项规
定者
,
处
新
台币
六十
万
元以上五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再次
违
反者
,
并
可命其歇
业
、停
业
一定期
间
、
废
止其公司
、商
业
、工
厂
的全部或部分登
记
事
项
,或食品
业
者的登
录
;
经废
止登
录
者
,一年
内
不得再申
请
重新登
录
。
违
反前
项广
告
规
定的食品
业
者
,
应
按次
处罚
至其停
止刊播
为
止
。
违
反第二十八
条
有
关广
告
规
定之一
,情
节
重大者
,除依前二
项规
定
处
分
外,主管
机关并应
命其不得
贩卖
、供
应
或
陈
列
;且
应
自裁
处书
送
达
之日
起三十日
内
,于原刊播的同一篇幅、
时
段
,刊播一定次
数
的更正
广
告
,其
内
容
应载
明表
达
歉意及排除
错误
的
讯
息
。
违
反前
项规
定
,
继续贩卖
、供
应
、
陈
列或未刊播更正
广
告者
,
处
新
台币
十二
万
元以上六十
万
元以下
罚锾
。
第四十六
条 传
播
业
者
违
反第二十九
条规
定者
,
处
新
台币
六
万
元以上三十
万
元以下
罚锾
,
并
可按次
处罚
。
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为
前
条
第一
项处罚时
,
应
通知
传
播
业
者及其
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或目的事
业
主管
机关
。
传
播
业
者自收到
该
通
知的次日起,
应
即停止刊播
。
传
播
业
者未依前
项规
定停止刊播
违
反第二十八
条
第一
项
或第二
项规
定
,或
违
反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八
条
第三
项
所
为广
告的限制或所定
办
法中
有
关
停止
广
告的
规
定者
,
处
新
台币
十二
万
元以上六十
万
元以下
罚锾
,
并应
按次
处罚
至其停止刊播
为
止
。
传
播
业
者
经
依第二
项规
定通知后
,仍未停止刊播者,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除依前
项规
定
处罚
外
,
并
通知
传
播
业
者的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或其目的事
业
主管
机关
依相
关
法
规规
定
处
理
。
第四十七
条
有下列行
为
之一者
,
处
新
台币
三
万
元以上三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情
节
重大
者,
并
可命其歇
业
、停
业
一定期
间
、
废
止其公司
、商
业
、工
厂
的全部或
部分登
记
事
项
,或食品
业
者的登
录
;
经废
止登
录
者
,一年
内
不得再申
请
重新登
录
:
一、
违
反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四
条
所
为
公告
。
二、
违
反第七
条
第二
项规
定
。
三、食品
业
者依第八
条
第三
项
或第九
条
第一
项规
定
,登
录
或建立追溯或
追
踪
的
数
据不
实
。
四、
违
反第十一
条
第一
项
或第十二
条
第一
项规
定
。
五、
违
反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三
条
所
为
投保
产
品
责
任保
险
的
规
定
。
六、
违
反直
辖
市或
县
(市)主管
机关
依第十四
条
所定管理
办
法中有
关
公
共
饮
食
场
所
卫
生的
规
定
。
七、
违
反第二十一
条
第一
项
及第二
项
、第二十二
条
第一
项
或依第二
项
及
第三
项
公告的事
项
、第二十四
条
第一
项
或依第二
项
公告的事
项
、第二十六
条
或第二十七
条规
定
。
八、除第四十八
条
第四款
规
定者外
,
违
反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十八
条
所定
标准
中有
关
食品添加物
规
格及其使用
范围
、限量的
规
定
。
九、
违
反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五
条
第二
项
所
为
的公告
。
十、
规
避
、妨
碍
或拒
绝
本法所
规
定的查核
、
检验
、查扣或封存。
十一、
对
依本法
规
定
应
提供的
数
据
,拒不提供或提供
数
据不
实
。
十二、
经
依本法
规
定命
暂
停作
业
或停止
贩卖
而不遵行
。
十三、
违
反第三十
条
第一
项规
定
,未
办
理
输
入
产
品
信息
申
报
,或申
报
的
信息
不
实
。
十四、
违
反第五十三
条规
定
。
第四十八
条
有下列行
为
之一者
,
经
命限期改正
,
届
期不改正者
,
处
新
台币
三
万
元以
上三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情
节
重大者
,
并
可命其歇
业
、停
业
一定期
间
、
废
止其公司、商
业
、工
厂
的全部或部分登
记
事
项
,或食品
业
者的登
录
;
经废
止登
录
者
,一年
内
不得再申
请
重新登
录
:
一、
违
反第七
条
第三
项规
定
。
二、
违
反第八
条
第三
项规
定
,未
办
理登
录
。
三、
违
反第九
条
第一
项规
定
,未建立追溯或追
踪
系
统
。
四、
违
反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条
或第十九
条
所定
标准
的
规
定
。
五、食品
业
者
贩卖
的
产
品
违
反
“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十八
条
所定食品添加物
规
格及其使用
范围
、限量的
规
定
。
第四十八
条
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处
新
台币
三
万
元以上三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情
节
重大者
,
并
可
暂
停
、
终
止或
废
止其委
托
或
认证
;
经终
止委
托
或
废
止
认证
者
,一年
内
不得再接受委
托
或重新申
请认证
:
一、依本法受
托办
理食品
业
者
卫
生安全管理
验证
,
违
反依第八
条
第六
项
所定的管理
规
定
。
二、依本法
认证
的
检验机构
、法人或
团体
,
违
反依第三十七
条
第三
项
所
定的
认证
管理
规
定
。
三、依本法受
托办
理
检验机关
(
构
)、法人或
团体认证
,
违
反依第三十
七
条
第三
项
所定的委
托认证
管理
规
定
。
第四十九
条
有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第七款
、第十款行
为
者
,
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
并
科新
台币
八百
万
元以下
罚
金
。
有第四十四
条
至前
条
行
为
,致危害人
体
健康者
,
处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并
科新
台币
一千
万
元以下
罚
金
。
犯前
项
的罪
,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无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
并
科新
台币
二千
万
元以下
罚
金
;致重
伤
者
,
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
并
科新
台币
一千五百
万
元以下
罚
金
。
因
过
失犯第一
项
、第二
项
的罪者
,
处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
台币
六百
万
元以下
罚
金
。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
雇
人或其它
从业
人
员
,因
执
行
业务
犯第一
项
至第三
项
的罪者
,除
处罚
其行
为
人外
,
对该
法人或自然
人科以各
该项
十倍以下的
罚
金
。
第四十九
条
之一
故意犯本法的罪者,因犯罪所得
财
物或
财产
上利益
,除
应发还
被害人外
,
属
于犯人者
,
没
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没
收
,追征其
价额
或以其
财产
抵
偿
。
为
保全前
项财
物或
财产
上利益的追征或
财产
上的抵
偿
,必要
时
,可酌量扣押其
财产
。
第五十
条
雇主不得因
劳
工向主管
机关
或司法
机关
揭露
违
反本法的行
为
、
担
任
诉讼
程序的
证
人或拒
绝参与违
反本法的行
为
而予解
雇
、
调职
或其它不利的
处
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权
的人
,
为
前
项规
定所
为
的解
雇
、降
调
或
减
薪
者,
无
效
。
雇主以外的人曾
参与违
反本法的
规
定且
应负
刑事
责
任的行
为
,而向主管
机关
或司法
机关
揭露
,因而破
获
雇主
违
反本法的行
为
者
,
减轻
或免除其
刑。
第五十一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机关
可
为处
分如下
:
一、有第四十七
条
第十三款
规
定情形者
,可
暂
停受理食品
业
者或其代理
人依第三十
条
第一
项规
定所
为
的查
验
申
请
;
产
品已放行者
,可
视违规
的情形
,命食品
业
者回收
、
销毁
或
办
理退
运
。
二、
违
反第三十
条
第三
项规
定
,
将
免予
输
入查
验
的
产
品供
贩卖
者
,可停止其免查
验
的申
请
一年
。
三、
违
反第三十三
条
第二
项规
定
,取得
产
品
输
入
许
可前
,擅自移
动
、
启
用或
贩卖
者
,或具
结
保管的存放地
点与实际
不符者
,
没
收所收取的
保
证
金
,
并
于一年
内暂
停受理
该
食品
业
者具
结
保管的申
请
;擅自
贩卖
者
,
并
可
处贩卖价
格一倍至二十倍的
罚锾
。
第五十二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
经
依
第四十一
条规
定查核或
检验
者
,由
当
地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依查
核或
检验结
果,
为
下列的
处
分
:
一、有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第四
项
或第十六
条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应
予
没
入
销毁
。
二、不符合
“
中央”
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条
、第十八
条
所定
标准
,或
违
反第二
十一
条
第一
项
及第二
项规
定者
,其
产
品及以其
为
原料的
产
品
,
应
予
没
入
销毁
。但
实
施消毒或
实
行
适当
安全措施后
,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
响民众
健康者
,
应
通知限期消毒
、改
制
或
实
行
适当
安全措施
;
届
期未遵行者
,
没
入
销毁
之。
三、
标
示
违
反第二十二
条
第一
项
或依第二
项
及第三
项
公告的事
项
、第二十四
条
第一
项
或依第二
项
公告的事
项
、第二十六
条
、第二十七
条
或
第二十八
条
第一
项规
定者
,
应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
继续贩卖
;
届
期未遵行或
违
反第二十八
条
第二
项规
定者
,
没
入
销毁
之。
四、依第四十一
条
第一
项规
定命
暂
停作
业
及停止
贩卖并
封存的
产
品
,如
经
查
无
前三款的情形者
,
应
撤
销
原
处
分
,
并
予
启
封
。
前
项
第一款至第三款
应
予
没
入的
产
品
,
应
先命
制
造
、
贩卖
或
输
入者立即
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并
予回收
、
销毁
。必要
时
,
当
地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可代
为
回收
、
销毁
,
并
收取必要的
费
用
。
前
项应
回收
、
销毁
的
产
品
,其回收、
销毁处
理
办
法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
之。
制
造
、加工、
调
配
、包
装
、
运
送
、
贩卖
、
输
入
、
输
出第一
项
第一款或第
二款
产
品的食品
业
者
,由
当
地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公布其商
号
、地址、
负责
人姓名
、商品名
称
及
违
法情
节
。
输
入第一
项产
品
经
通
关
查
验
不符合
规
定者
,
“
中央”
主管
机关应
管制其
输
入
,
并
可
为
第一
项
各款
、第二
项
及前
项
的
处
分
。
第五十三
条
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经
依前
条
第一
项规
定
,命限期回收
销毁产
品
或
为
其它必要的
处
置后
,食品
业
者
应
依所定期限
将处
理
过
程
、
结
果及改
善情形等
资
料
,
报
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备
查
。
第五十四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有第五十二
条
第一
项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
,除依第五十二
条规
定
处
理外
,
“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公告禁止其
制
造
、
贩卖
、
输
入或
输
出
。
前
项
公告禁止的
产
品
为“
中央”主管
机关
查
验
登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者
,可一
并废
止其
许
可
。
第五十五
条
本法所定的
处罚
,除另有
规
定外
,由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为
之
,必要
时
可由
“
中央”主管
机关为
之。
但有
关
公司
、商
业
或工
厂
的全部或部分
登
记
事
项
的
废
止
,由直
辖
市
、
县
(市)主管
机关
于勒令歇
业处
分
确
定后
,移由工、商
业
主管
机关
或其目的事
业
主管
机关为
之。
第五十五
条
之一
依本法所
为
的行政
罚
,其行
为数认
定
标准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五十六
条
消
费
者
虽
非
财产
上的
损
害
,亦可
请
求
赔偿
相
当
的金
额
,
并
可
准
用消
费
者
保
护
法第四十七
条
至第五十五
条
的
规
定提出消
费诉讼
。
如消
费
者不易或不能
证
明其
实际损
害
额时
,可
请
求法院依侵害情
节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台币
五百元以上
三
万
元以下
计
算
。
直
辖
市
、
县
(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
费
者受有
损
害的申
诉时
,
应协
助消
费
者依消
费
者保
护
法第五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五十六
条之
一
“
中央”
主管
机关为
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
费
者的
权
益
,可
设
立食品安全保
护
基金,
并
可委
托
其它
机关
(
构
)、法人或
团体办
理
。
前
项
基金的
来
源如下
:
一、
违
反本法
罚锾
的部分提
拨
。
二、依本法科
处并缴纳
的
罚
金及
没
收的
现
金或
变卖
所得
。
三、依行政
罚
法
规
定追
缴
的不
当
利得部分提
拨
。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
赠
收入
。
六、循
预
算程序的
拨
款
。
七、其它有
关
收入
。
第二
项
第一款及第三款
来
源
,以其
处
分生效日在2013年6月21日以后者
适
用
。
第一
项
基金的用途如下
:
一、
补
助因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依消
费
者保
护
法的
规
定
,提起的消
费诉讼
相
关费
用
。
二、
补
助
经
公告的特定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有
关
人
体
健康
风险评
估
费
用
。
三、
补
助其它有
关
促
进
食品安全及消
费
者
诉讼协
助相
关费
用
。
“
中央”
主管
机关应设
置基金
运
用管理
监
督小
组
,由
学
者
专
家
、消保
团体
、社
会
公正人士
组
成
,
监
督
补
助
业务
。
第四
项
基金的
补
助
对
象
、申
请资
格
、
审
查程序
、
补
助基
准
、
补
助的
废
止
、前
项
基金
运
用管理
监
督小
组
的
组
成
、
运
作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以
办
法定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
条
本法
关
于食品器具或容器的
规
定
,于
儿
童常直接放入口
内
的玩具
,
准
用
之。
第五十八
条 “
中央”
主管
机关
依本法受理食品
业
者申
请审
查
、
检验
及核
发许
可
证
,
应
收
取
审
查
费
、
检验费
及
证书费
;其
费额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五十九
条
本法施行
细则
,由
“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六十
条
本法除第三十
条
申
报
制度
与
第三十三
条
保
证
金收取
规
定及第二十二
条
第
一
项
第五款
、第二十六
条
、第二十七
条
,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
条
第一
项
第四款自2014年6月19日施行
。
本法2014年1月28日修正
条
文第二十一
条
第三
项
,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