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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出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发布时间: 2014/03/01 本站编译: 点击数:3051

 

2014 年2月5日 ,台湾地区发布“ 华总 字第 10300017801 ”令, “食品 生管理法 ”名 修正 “食品安全 生管理法 ”; 第四十八 之一 、第四十九 之一 、第五十五 之一及第五十六 之一 ;修正第三 、第四 、第六 至第八 、第十六 、第二十一 、第二十二 、第二十四 、第二十五 、第三十 、第三十二 、第三十七 、第三十八 、第四十三 至第四十五 、第四十七 、第四十八 、第四十九 、第五十 、第五十二 、第五十六 及第六十 条条 。修正后的食品安全 生管理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管理食品 生安全及质 维护民众 健康 ,特制定本法。
第二 条  本法所 主管 机关 :在“中央” 为卫 生福利主管 机关 ;在直 市政 府;在 (市) 为县 (市)政府。
第三 条  本法用 ,定 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 食或咀嚼的 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 营养 食品 :指 婴儿与较 婴儿 配方食品 、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许 可可供特殊 营养 需求者使用的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 食品着色 、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质 、促 进发 、增加稠度、 营养 、防止氧化或其它必要目的,加入、接 于食品的 方或 方物 方食品添加物使 用的添加物 限由 中央”主管 机关 准用的食品添加物 ,前述准用的 方食品添加物皆 中央”主管 机关 的准用 可字
四、食品器具:指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 的器械 、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 :指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 的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 洁剂 :指用于消毒或洗 食品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的物
七、食品 :指 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 、加工、 、包 贩卖 出或 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 、食品用洗 洁剂 、加工、 出或 贩卖
八、 :指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 洁剂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记载 品名或 为说 明的文字 图画 记号 或附加的
九、 营养标 :指于食品容器或包 记载 食品的 营养 成分 、含量及 营养
十、查 :指查核及 检验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 将遗传 质转 移或 殖入活 胞或生物 生基因重 组现 ,使表 具外源基因 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 法表 的相 。但不包括 传统 、同科物 胞及原生 质体 融合 诱变 外受精 体细 变异 及染色 倍增等技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第四 条  主管 机关实 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风险评 ,符合 民众 享有的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 、科 学证据 、事先 防原 信息 透明原 ,建 构风险评 估以及 咨议体
项风险评 中央” 主管 机关应 召集食品安全 、毒理 与风险评 估等 者及民 间团体组 成食品 风险评 咨议会为
第一 项咨议体 就食品 生安全 与营养 、基因改造食品、食品 广 示、食品 检验 方法等成立 咨议会 ,召集食品安全、 营养学 医学 、毒理、 风险 管理 农业 、法律、人文社 会领 域相 具有 成之。
咨议会 、程序 与范围 及其它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中央” 主管 机关对 重大或突 性食品 生安全事件 ,必要 风险评 或流行病 学调 ,公告 特定 品或特定地 取下列管理 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 入查 造及加工的方式或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 销毁
第五 条  主管 机关 依科 学实证 ,建立食品 生安全 监测体 ,于 监测发现 危害食品 生安全的虞的事件 应发 警或 行必要管制措施
项发 警或 行必要管制措施 ,包含公布 检验结 、令食品 者自 检验 及揭露 信息
第六 条  主管 机关应设 立通 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 ,由 生福 利部食品 物管理署或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的 受理疑似 食品中毒事件的通
医疗机构诊 治病人 时发现 有疑似食品中毒的情形 于二十四小 时内 地主管 机关报
第三章 食品业者卫生管理
第七 条  食品 应实 施自主管理 保食品 生安全
食品 者于 发现产 品有危害 生安全的虞 即主 停止 、加工、 贩卖 理回收 (市)主管 机关
食品 应将 品原材料 、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它 检验机关 )、法人或 团体检验
项应办 检验 的食品 类别与规 、最低 检验周 期及其它相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八 条  食品 者的 从业 、作 业场 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均 合食品的良好 规范准则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模的食品 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 统准则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模的食品 中央”或直 (市)主管 机关 ,始得 营业
第一 食品的良好 规范准则 、第二 食品安全管制系 统准则 ,及前 食品 者申 、程序、 的事 项与 请变 、登 、撤 及其它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就食品 生安全管理的 验证 ;必要 可就 该项业务 关验证机构办
项验证 的程序 验证 方式 、委 托验证 的受 、委 程序及其它相 的管理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九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与规 模的食品 依其 产业 模式 ,建立 品原材料、半成品 品供 应来 源及流向的追溯或追
追溯或追 的建立 应记录 的事 、查核及其它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 条  食品 者的 设厂 由工 主管 机关会 同主管 机关办
食品工 的建 设备 符合 设厂标准 ;其 标准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会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一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模的食品 生管理人
项卫 生管理人 训练 职责 及其它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二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模的食品 置一定比率 并领 专门职业 或技 术证 照的食品 营养 、餐 专业 理食品 生安全 管理事
项应 聘用 专门职业 或技 术证 照人 职责 业务 行及管理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三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模的食品 投保 任保
项产 任保 的保 及契 约内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四 条  公共 生的管理 ,由直 (市)主管 机关 中央”主 机关订 定的各 类卫 标准 或法令定之。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 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加工、 、包 贩卖 、作 为赠 品或公 开陈
一、 变质 或腐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 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 健康的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 流行病 学调 造成食品中毒的病因
五、 农药 物用 含量超 安全容
六、受原子 或放射能污染 ,其含量超 安全容
七、 搀伪 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 未于 境内 供作 食且未 经证 为无 害人 健康
十、添加未 经“ 中央”主管 机关许 可的添加物
第五款 、第六款 农药 物用 安全容 量及食品中原子 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量的 标准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会 商相 关机关 定之。
第一 第三款有害人 健康的物 ,包括 非疫 而近十年 生牛 绵状脑 病或新型 库贾 氏症病例的 家或地 、眼睛、脊髓、 内脏 及其它相 关产制
境内 外的肉品及其它相 关产制 ,除依 中央” 主管 机关 据民众 膳食 习惯为风险评 估所 定安全容 许标准 者外 ,不得 出乙型受
境内 外如 生因食用安全容 许残 留乙型受 素肉品 致中毒案例 立即停止含乙型受 素的肉品 境内经确认 有因食用致中毒的 ,政府 应负 护责 并协 助向 赔偿
第十六 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食品用洗 洁剂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 贩卖 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 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它 经风险评 估有危害健康的虞者
第十七 条 贩卖 的食品 、食品用洗 洁剂 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 符合 生安全及 标准 ;其 标准 中央”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十八 条  食品添加物的品名、 格及其使用 范围 、限量 标准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之。
项标准 ,必 以可以 期效果的最小量 限制 ,且依 据民众 膳食 习惯为风险评 ,同 遵守 标准
第十九 条  第十五 第二 及前二 条规 定的 标准 定前 中央” 主管 机关为 应变 的需 ,于 法取得充分的 实验数 ,可 定其 标准
第二十 条  屠宰 场内 畜禽屠宰及分切的 生查核 ,由 农业 主管 机关 依相
程的屠 内脏 及其分切物于交付食品 者后的 生查核 ,由 生主管 机关为 之。
食品 者所持有的屠 内脏 及其分切物的 、加工、 、包 贩卖 入或 出的 生管理 ,由各 主管 机关 依本法的
第二 项卫 生查核的 规范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会 中央” 农业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二十一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其 、加工、 、改 入或 ,非 经“ 中央” 主管 机关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 ,不得 ;其登 更者 事先向 中央”主管 机关 请审 查核准
食品所 含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健康 风险评 记发给许 可文件 ,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其 依第九 第二 所定 ,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 应来 源及流 向的追溯或追
第一 及第二 项许 可文件 ,其有效期 间为 一年至五年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核定的;期 仍需 继续制 、加工、 、改 入或 出者 前三 ,申 请“ 中央”主管 机关 核准展 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 五年。
第一 及第二 项许 可的 可文件的 发给 换发 补发 、展延、移 注销 及登 项变 更等管理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一 及第二 的查 ,可委 其它 机构办 ;其委 托办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本法2014年1月28日修正前,第二 理查 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于公布后二年 完成
第五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 条  食品的容器或外包 以中文及通用符 ,明 显标 示下列事
一、品名。
二、 容物名 ;其 以上混合物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 别标 示。
三、 、容量或
四、食品添加物名 ;混合二 以上食品添加物 ,以功能性命名者, 别标 明添加物名
五、 商或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电话号码 及地址
六、原 )。
七、有效日期。
八、 营养标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第二款 容物的主成分 应标 明所 百分比 ,其 应标 示的 、主成分 容、方式及各 该产 施日期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另定
第一 第八款及第九款 示的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二十三 条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 、材 或其它的特殊因素 ,依前 条规 有困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公告免一部的 ,或以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 条  食品添加物的容器或外包 以中文及通用符 ,明 显标 示下列事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
二、食品添加物名 ;其 以上混合物 别标
三、 、容量或
四、 商或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电话号码 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 范围 、用量 标准 及使用限制
七、原 )。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的原料。
九、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第二款食品添加物的香料成分及第八款 示的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二十五 条 “ 中央” 主管 机关 直接供 应饮 食的 ,就其供 的特定食品 ,要求以中文 示原 特定散 食品 贩卖 ,可就其 贩卖 的地 、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 示品名 、原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
特定食品品 应标 示事 、方法及 范围 特定散 食品品 、限制方式及 应标 示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二十六 条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 以中文及通用符 ,明 显标 示下列事
一、品名。
二、材 及耐 热温 ;其 以上材 质组 成者 别标
三、 、容量或
四、 境内负责厂 商的名 电话号码 及地址
五、原 )。
六、 造日期 ;其有 效性者 并应 有效日期或有效期
七、使用注意事 或微波等其它警
八、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第二十七 条  食品用洗 洁剂 的容器或外包 以中文及通用符 ,明 显标 示下列事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的化 ;其 以上成分 成者 别标
三、 重或容量
四、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电话号码 及地址
五、原 )。
六、 造日期 ;其有 效性者 并应 有效日期或有效期
七、 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 或警
九、其它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第二十八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 洁剂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 ,其 、宣 广 ,不得有不 夸张 或易生 的情形。
食品不得 为医疗 效能的 、宣 广
中央” 主管 机关对 于特殊 营养 食品 、易 致慢性病或不 童及特殊需 求者 期食用的食品 ,可限制其促 广 ;其食品的 、促 广 告的限制 停止刊播及其它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二十九 条  接受委 刊播的 广 告的日起六 ,保存委 刊播 广 者的姓名或名 民身分 证统 编号 、公司、商 、法人或 团体 立登 文件 号码 、住居所或事 营业 所及 电话 ,且于主管 机关 要求提供 ,不得 、妨 或拒
第六章 食品输入管理
第三十 条 输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品用洗 洁剂时 依海 关专属货 品分 类号 列,向 中央” 主管 机关 验并 品有 关信息
行前 项规 ,查 验绩 良的 中央” 主管 机关 惠的措施
入第一 项产 品非供 贩卖 ,且其金 量符合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或 经“ 中央” 主管 机关项 目核准者 ,可免申
第三十一 条  条产 入的查 及申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委任 、委 关机关 )、法人或 团体办
第三十二 条  主管 机关为 追查或 防食品 生安全事件 ,必要 可要求食品 者或其 代理人提供 品的相 关纪录 、文件及 案或 ,食品 或其代理人不得 、妨 或拒
食品 就前 项输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的相 关纪录 、文件及 案或 保存五年
项应 保存的 、方式及 范围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公告。
第三十三 条 输 品因性 或其查 验时间 件特殊者 ,食品 者可向查 验机关 先行放行 于特定地 存放 。查 验机关审 查后 应缴纳 金者,可命其 缴纳 金后 ,准予具 先行放行
先行放行的 ,其存放地 可由食品 者或其代理人指定 品未取得 可前 ,不得移 用或 贩卖
第三十 、第三十一 及本 第一 关产 入的查 、申 或查 、申 的委 入查 验与 惠措施 品具 行放行的 应缴纳 金的 查基 、保 金的收取 标准 及其它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三十四 条 “ 中央” 主管 机关 遇有重大食品 生安全事件 ,或 不合 格的情 况严 ,可就相 关业 地或 ,停止其查
第三十五 条 “ 中央” 主管 机关对 于管控安全 风险 程度 高的食品 ,可于其 入前 性查核
项实 施系 性查核的 范围 、程序及其它相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中央” 主管 机关 基于源 管理需要或因 个别 食品 生安全事件 ,可派 境外,查核 该输 入食品的 生安全管理等事
第三十六 条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品用洗 洁剂对 的身 或健康有造成危害的虞 经“ 中央”主管 机关 公告者 ,旅客 携带 入境 应检 附出 产国卫 生主管 机关开 具的 明文件申 的身 或健康有 重危害者 中央” 主管 机关并 可公告禁止旅客 携带 境。
反前 项规 定的 ,不 问属 于何人所有 销毁 之。
第七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七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检验 ,由各 主管 机关 或委任 、委 托经认 可的相 关机关 )、法人或 团体办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就前 受委任 、委 的相 关机关 )、法人或 团体 认证 ;必要 ,其 认证 工作 ,可委任、委 关机关 )、法人或 团体办
前二 关检验 的委 检验机关 )、法人或 团体认证 序、委 托办 认证 工作的程序及其它相 的管理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三十八 条  主管 机关执 行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 品用洗 洁剂 检验 ,其 检验 方法 食品 检验 方法 咨议会咨议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未定 检验 方法者 ,可依 国际间认 可的方法 之。
第三十九 条  食品 检验结 果有 异议时 ,可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向原抽 机关 )申 请复验 ;受理 机关 于三日 内进 复验 。但 检体无适当 方法可 保存者 ,可不受理。
第四十 条 发 布食品 检验信息时 公布 检验 方法 检验单 位及 果判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 条  (市)主管 机关为确 保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符合本法 ,可 行下列措施 者不得 、妨 或拒
一、 、加工、 、包 贩卖场 现场 核及抽 样检验
二、 前款查核或抽 样检验时 ,可要求前款 所的食品 者提供原料或 品的 源及 、作 、品保、 贩卖对 、金 、其它左 证数 明或 纪录 可查 、扣留或 复制 之。
三、查核或 检验结 证实为 不符合本法 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予封存
四、 于有 反第八 第一 、第十五 第一 、第四 、第十六 中央” 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第十八 或第十九 所定 标准 的虞者 ,可命食品 停作 及停止 贩卖 封存 该产
五、接 疑似食品中毒案件 于各 食品 ,可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 食品 从业 至各 主管 机关认 可的 机关 ),接受至少四小 的食品中毒防治 讲习 查期 可命其 、停止 贩卖 行消毒 封存 该产
中央” 主管 机关 于必要 ,亦可 项规 定的措施
第四十二 条  查核 检验与 管制措施及其它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四十三 条  主管 机关对 检举 获违 反本法 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食品用洗 洁剂 、宣 广 告或食品 ,除 应对检举 人身分 守秘密外 可酌予 奖励
项检举奖励办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一 项检举 人身分 料的保密 ,于 诉讼 程序 ,亦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 条  有下列行 之一者 台币 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 罚锾 ;情 重大 者, 可命其歇 、停 一定期 止其公司 、商 、工 的全部或 部分登 ,或食品 者的登 经废 止登 ,一年 不得再申 重新登
一、 反第八 第一 或第二 项规 命其限期改正 期不改正
二、 反第十五 第一 、第四 或第十六 条规
三、 主管 机关 依第五十二 第二 项规 ,命其回收、 销毁 而不遵行
四、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五十四 第一 禁止其 贩卖 入或 出的公告
反前 项规 ,其所得利益超 法定 罚锾 最高 经““ 中央””主管 机关认 重大者 ,可于所得利益 范围内
第四十五 条 违 反第二十八 第一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八 第三 所定 法者 台币 元以上四百 元以下 罚锾 反同 第二 项规 定者 台币 六十 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 罚锾 ;再次 反者 可命其歇 、停 一定期 止其公司 、商 、工 的全部或部分登 ,或食品 者的登 经废 止登 ,一年 不得再申 重新登
反前 项广 定的食品 按次 处罚 至其停 止刊播
反第二十八 关广 定之一 ,情 重大者 ,除依前二 项规 外,主管 机关并应 命其不得 贩卖 、供 ;且 自裁 处书 之日 起三十日 ,于原刊播的同一篇幅、 ,刊播一定次 的更正 广 ,其 应载 明表 歉意及排除 错误
反前 项规 继续贩卖 、供 列或未刊播更正 广 告者 台币 十二 元以上六十 元以下 罚锾
第四十六 条 传 反第二十九 条规 定者 台币 元以上三十 元以下 罚锾 可按次 处罚
(市)主管 机关为 第一 项处罚时 通知 者及其 (市)主管 机关 或目的事 主管 机关 者自收到 知的次日起, 即停止刊播
者未依前 项规 定停止刊播 反第二十八 第一 或第二 项规 ,或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八 第三 为广 告的限制或所定 法中 停止 广 告的 定者 台币 十二 元以上六十 元以下 罚锾 并应 按次 处罚 至其停止刊播
依第二 项规 定通知后 ,仍未停止刊播者,直 (市)主管 机关 除依前 项规 处罚 通知 者的直 (市)主管 机关 或其目的事 主管 机关 依相 规规
第四十七 条  有下列行 之一者 台币 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 罚锾 ;情 重大 者, 可命其歇 、停 一定期 止其公司 、商 、工 的全部或 部分登 ,或食品 者的登 经废 止登 ,一年 不得再申 重新登
一、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四 公告
二、 反第七 第二 项规
三、食品 者依第八 第三 或第九 第一 项规 ,登 或建立追溯或 据不
四、 反第十一 第一 或第十二 第一 项规
五、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三 投保 任保
六、 反直 市或 (市)主管 机关 依第十四 所定管理 法中有 生的
七、 反第二十一 第一 及第二 、第二十二 第一 或依第二 第三 公告的事 、第二十四 第一 或依第二 公告的事 、第二十六 或第二十七 条规
八、除第四十八 第四款 定者外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十八 所定 标准 中有 食品添加物 格及其使用 范围 、限量的
九、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五 第二 的公告
十、 、妨 或拒 本法所 定的查核 检验 、查扣或封存。
十一、 依本法 提供的 ,拒不提供或提供 据不
十二、 依本法 定命 停作 或停止 贩卖 而不遵行
十三、 反第三十 第一 项规 ,未 信息 ,或申 信息
十四、 反第五十三 条规
第四十八 条  有下列行 之一者 命限期改正 期不改正者 台币 元以 上三百 元以下 罚锾 ;情 重大者 可命其歇 、停 一定期 止其公司、商 、工 的全部或部分登 ,或食品 者的登 经废 止登 ,一年 不得再申 重新登
一、 反第七 第三 项规
二、 反第八 第三 项规 ,未 理登
三、 反第九 第一 项规 ,未建立追溯或追
四、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或第十九 所定 标准
五、食品 贩卖 中央”主管 机关 依第十八 所定食品添加物 格及其使用 范围 、限量的
第四十八 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中央” 主管 机关处 台币 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 罚锾 ;情 重大者 止或 止其委 认证 经终 止委 认证 ,一年 不得再接受委 或重新申 请认证
一、依本法受 托办 理食品 生安全管理 验证 反依第八 第六 所定的管理
二、依本法 认证 检验机构 、法人或 团体 反依第三十七 第三 定的 认证 管理
三、依本法受 托办 检验机关 )、法人或 团体认证 反依第三十 第三 所定的委 托认证 管理
第四十九 条  有第十五 第一 第七款 、第十款行 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 科新 台币 八百 元以下
有第四十四 至前 ,致危害人 健康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科新 台币 一千 元以下
犯前 的罪 ,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无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 科新 台币 二千 元以下 ;致重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 科新 台币 一千五百 元以下
失犯第一 、第二 的罪者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 台币 六百 元以下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 人或其它 从业 ,因 业务 犯第一 至第三 的罪者 ,除 处罚 其行 人外 对该 法人或自然 人科以各 该项 十倍以下的
第四十九 之一  故意犯本法的罪者,因犯罪所得 物或 财产 上利益 ,除 应发还 被害人外 于犯人者 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追征其 价额 或以其 财产
保全前 项财 物或 财产 上利益的追征或 财产 上的抵 ,必要 ,可酌量扣押其 财产
第五十 条  雇主不得因 工向主管 机关 或司法 机关 揭露 反本法的行 诉讼 程序的 人或拒 绝参与违 反本法的行 而予解 调职 或其它不利的 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的人 项规 定所 的解 、降 者,
雇主以外的人曾 参与违 反本法的 定且 应负 刑事 任的行 ,而向主管 机关 或司法 机关 揭露 ,因而破 雇主 反本法的行 减轻 或免除其 刑。
第五十一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机关 为处 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 第十三款 定情形者 ,可 停受理食品 者或其代理 人依第三十 第一 项规 定所 的查 品已放行者 ,可 视违规 的情形 ,命食品 者回收 销毁 理退
二、 反第三十 第三 项规 免予 入查 品供 贩卖 ,可停止其免查 的申 一年
三、 反第三十三 第二 项规 ,取得 可前 ,擅自移 用或 贩卖 ,或具 保管的存放地 点与实际 不符者 收所收取的 于一年 内暂 停受理 食品 者具 保管的申 ;擅自 贩卖 处贩卖价 格一倍至二十倍的 罚锾
第五十二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第四十一 条规 定查核或 检验 ,由 地直 (市)主管 机关 依查 核或 检验结 果, 下列的
一、有第十五 第一 、第四 或第十六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销毁
二、不符合 中央” 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第十八 所定 标准 ,或 反第二 十一 第一 及第二 项规 定者 ,其 品及以其 原料的 销毁 。但 施消毒或 适当 安全措施后 ,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 响民众 健康者 通知限期消毒 、改 适当 安全措施 期未遵行者 销毁 之。
三、 反第二十二 第一 或依第二 及第三 公告的事 、第二十四 第一 或依第二 公告的事 、第二十六 、第二十七 第二十八 第一 项规 定者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 继续贩卖 期未遵行或 反第二十八 第二 项规 定者 销毁 之。
四、依第四十一 第一 项规 定命 停作 及停止 贩卖并 封存的 ,如 前三款的情形者
第一款至第三款 入的 先命 贩卖 入者立即 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予回收 销毁 。必要 地直 (市)主管 机关 可代 回收 销毁 收取必要的
项应 回收 销毁 ,其回收、 销毁处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之。
、加工、 、包 贩卖 出第一 第一款或第 二款 品的食品 ,由 地直 (市)主管 机关 公布其商 、地址、 负责 人姓名 、商品名 法情
入第一 项产 不符合 定者 中央” 主管 机关应 管制其 第一 各款 、第二 及前
第五十三 条  (市)主管 机关经 依前 第一 项规 ,命限期回收 销毁产 其它必要的 置后 ,食品 依所定期限 将处 果及改 善情形等 (市)主管 机关备
第五十四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有第五十二 第一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 ,除依第五十二 条规 理外 中央” 主管 机关 可公告禁止其 贩卖 入或
公告禁止的 为“ 中央”主管 机关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者 ,可一 并废 止其
第五十五 条  本法所定的 处罚 ,除另有 定外 ,由直 (市)主管 机关为 ,必要 可由 中央”主管 机关为 之。 但有 公司 、商 或工 的全部或部分 ,由直 (市)主管 机关 于勒令歇 业处 定后 ,移由工、商 主管 机关 或其目的事 主管 机关为 之。
第五十五 之一  依本法所 的行政 ,其行 为数认 标准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五十六 条  财产 上的 ,亦可 赔偿 的金 用消 法第四十七 至第五十五 定提出消 费诉讼
如消 者不易或不能 明其 实际损 额时 ,可 求法院依侵害情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台币 五百元以上 元以下
(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 者受有 害的申 诉时 应协 助消 者依消 者保 法第五十
第五十六 条之 一  中央” 主管 机关为 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 者的 ,可 立食品安全保 基金, 可委 其它 机关 )、法人或 团体办
基金的 源如下
一、 反本法 罚锾 的部分提
二、依本法科 处并缴纳 金及 收的 金或 变卖 所得
三、依行政 定追 的不 利得部分提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 收入
六、循 算程序的
七、其它有 收入
第二 第一款及第三款 ,以其 分生效日在2013年6月21日以后者
第一 基金的用途如下
一、 助因食品 生安全事件依消 者保 法的 ,提起的消 费诉讼 关费
二、 公告的特定食品 生安全事件 ,有 健康 风险评
三、 助其它有 食品安全及消 诉讼协 助相 关费
中央” 主管 机关应设 置基金 用管理 督小 ,由 、消保 团体 、社 公正人士 业务
第四 基金的 、申 请资 查程序 助基 助的 、前 基金 用管理 督小 作及其它 遵行事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法定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 条  本法 于食品器具或容器的 ,于 童常直接放入口 的玩具 之。
第五十八 条 “ 中央” 主管 机关 依本法受理食品 者申 请审 检验 及核 发许 检验费 证书费 ;其 费额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五十九 条  本法施行 细则 ,由 中央” 主管 机关 定之。
第六十 条  本法除第三十 制度 第三十三 金收取 定及第二十二 第五款 、第二十六 、第二十七 ,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 第一 第四款自2014年6月19日施行
本法2014年1月28日修正 文第二十一 第三 ,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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